
案件名:
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及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id=451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
文书内容摘录:
……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参加的合议庭。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准注册了70855号“长城牌”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1998年4月8日,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2000年9月21日,中粮公司核准注册了1447904号“长城”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等,其中并未包括葡萄酒项。1999年5月21日,开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了1502431号“嘉裕长城”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10月7日初审公告。2001年1月6日,中粮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现该商标在异议程序中。
2001年3月18日,开心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协议,许可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商标。此外,苏诚个人还在2001年5月22日申请了01329181.5和01329182.3嘉裕长城葡萄酒标贴外观设计,并于2002年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2002年3月28日,苏诚又申请了3127975号“JIAYUCHANGCHENG嘉裕长城”商标,后该商标因与中粮公司的1447904号商标近似而被驳回。2002年6月21日,开心公司注册了1792430号 “嘉裕庄园”商标和1792431号“嘉裕”商标。
2001年10月22日,嘉裕公司与昌黎县田氏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嘉裕长城”葡萄酒合作协议,约定年产量不得低于500吨。2001年11月,嘉裕公司委托烟台欧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加工生产“嘉裕长城”葡萄酒192.03吨。2003年8月1日,嘉裕公司与洪胜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嘉裕长城”葡萄酒合作协议,洪胜公司为嘉裕公司实际加工生产了嘉裕长城葡萄酒609.6吨。2004年8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对嘉裕公司进行了检查,依据该两份周报表,截止到2004年8月10日,青云谱仓库实际库存嘉裕系列葡萄酒23316箱。依据嘉裕公司和开心公司提供的青云谱仓库库存表,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该仓库实际有被控侵权货物31757.2箱。另外查明,2001年12月4日,中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以下简称国家公平交易局)投诉开心公司的“嘉裕长城”葡萄酒仿冒其“长城”葡萄酒,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后认为不构成仿冒,国家公平交易局未持异议。2002年4月,中粮公司又向国家商标局投诉开心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2002年8月9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嘉裕长城”商标问题的意见》,指出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447904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我国葡萄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开心公司的商标现处于异议审理中,系未注册商标,开心公司可以使用,但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嘉裕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分为“嘉裕长城”和“嘉裕”两个系列共20余个品种,两个系列的产品上均使用了未注册商标及“JIAYUCHANGCHENG”字样,不同处在于“嘉裕长城”系列葡萄酒上标有“嘉裕长城”四个汉字,而“嘉裕”系列葡萄酒上标有“嘉裕”。本案诉讼中,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均为有效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葡萄酒等,“长城”文字为其最显著的识别部分;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米酒、果酒等……开心公司申请注册并许可嘉裕公司使用的第1502431号商标处于异议中,应视为未注册商标。嘉裕公司生产、销售,洪胜公司等负责加工、灌装的“嘉裕长城”和“嘉裕”系列葡萄酒均使用了未注册商标及“JIAYUCHANGCHENG”字样。第70855号和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的最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长城”文字,“嘉裕长城”与其在标识上构成近似,“JIAYUCHANGCHENG”属于对“长城”标识的翻译,而且葡萄酒与米酒、果酒等同属类似商品,嘉裕公司、洪胜公司的行为对于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已构成侵权。本案中,嘉裕公司在2005年2月17日以三年未使用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第70855号注册商标,并且指出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葡萄酒项。但是,中粮公司多年来在葡萄酒商品上连续实际使用“长城”文字标识并且已经达驰名程度这一事实,足以使其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即使在对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不予考虑的情况下,嘉裕公司和洪胜公司的行为仍然对“长城”未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判决:1、嘉裕公司、洪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嘉裕长城”、“嘉裕”系列葡萄酒侵权产品。2、开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可他人使用第1502431号未注册商标的行为。3、嘉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5527479元。4、嘉裕公司和洪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000元。5、洪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销毁封存于该公司的侵权产品包装物。6、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封存于青云谱仓库的190543瓶葡萄酒侵权产品及“跑火”、“全良”等白酒共作价2959068元并自前述赔偿额中抵扣后,归中粮公司所有。7、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嘉裕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擅自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关键证据未经双方庭审质证,并且错误认定案件事实。2、原审法院在执行(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书时,违反法定程序,以证据保全的名义实施了财产保全行为,查封、扣押了存放于青云谱仓库价值400余万元的货物,给嘉裕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另外,在原审法院查封、扣押嘉裕公司库存商品后,中粮公司未经允许私自拆封,并将法院查封的部分商品转移、隐匿,给嘉裕公司的财产权利造成了严重损害。3、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不近似,不构成侵权。“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合法,市场上不存在混淆,“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不能称为“嘉裕长城”商标。由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商标连续超过三年长期不使用,真正使用的是“GREATWALL”注册商标及“长城葡萄酒”文字,商标近似性的比较应在中粮公司的“长城”二字与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之间进行。但本案对二者的比较没有法律意义,因为中粮公司实际作为商标使用的“长城”二字和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一样,都是未注册商标,依法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嘉裕公司在“嘉裕长城”和“嘉裕”系列共20余个产品上均使用了“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及“JIAYUCHANGCHENG”字样与事实不符。5、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
中粮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无违法之处,原审判决应予维持。2、中粮公司享有无可争辩的“长城”葡萄酒系列商标专用权,且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更为严格和强有力的法律保护。3、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行为绝非偶然,而是出于主观恶意4、将嘉裕公司使用的葡萄酒包装、葡萄酒名称以及商标的构成与中粮公司的商标相比,在相关消费者中间造成混淆……
原审被告开心公司在庭审中称:1、被控侵权商标与中粮公司商标中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商标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不相似,不侵犯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原审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严重错误。
另查明:(一)关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和知名度的事实(二)关于本案诉争的产品可分为“嘉裕长城”系列和“嘉裕”系列的事实(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方面的事实(四)关于原审法院查封货物数量的事实 (五)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其获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认定构成近似。换言之,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而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
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长城牌”文字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故“长城”或“长城牌”文字显然具有较强的识别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
因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具有的驰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长城”文字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
尽管嘉裕公司只是在部分“嘉裕”系列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了“嘉裕长城及图”商标,而原审法院关于“嘉裕”系列全部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事实认定有误,但原审法院根据中粮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对“嘉裕”系列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2、关于是否应将“长城”标识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问题。中粮公司在本案中始终未对其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的未注册“长城”文字商标主张权利,亦未主张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构成对该“长城”未注册商标的侵权。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中粮公司多年来在葡萄酒商品上连续实际使用‘长城’文字标识并且已达驰名程度这一事实,足以使其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即使在对70855号、1447904号注册商标不予考虑的情况下,嘉裕公司和洪胜公司的行为仍然对‘长城’未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认定不当。嘉裕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此节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成立。
(三)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计算及赔偿方式确定问题
本案中,因被控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本院根据中粮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乘积,认定嘉裕公司共获利10614090元。
(四)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原审法院已经要求中粮公司提供了有效的担保,在嘉裕公司已经构成侵权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还是财产保全的措施,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且在赔偿方式上,本院已考虑当事人的请求,将被保全的货物折抵了赔偿额。
综上,嘉裕公司未经中粮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审判决对于部分损害赔偿额的认定有误,应予改判。嘉裕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六年八月十日